基金会印章管理制度
(2025 年12 月2 日第五届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章》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管理机制,制定此印章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会印章管理,保证印章使用合法性、严肃性、安全性,维护本基金会合法利益和防范风险,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印章具有法定效力,使用印章必须坚持权责统一的原则,坚持统一管理、专人负责。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印章包括基金会公章、钢印、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以及党群组织印章等其他印章。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印章管理,指印章归口管理部门对本基金会印章刻制、保管、使用、交接、作废、销毁等环节的全面管控和监督。办公室为本基金会印章归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基金会各部门严禁私刻、私藏、出租、出借、伪造、转让或出卖印章,对违反上述规定者,一律严肃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 本基金会如发生印章有关矛盾争议时,应按照有关政策协商解决,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印章矛盾争议的,应通过调解、司法程序等方式依法解决。
第二章 印章刻制
第七条 基金会各类印章刻制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公章、钢印、合同专用章由办公室负责,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由财务部负责。统一到民政部社会组织服务大厅申请刻制,刻制其他印章也须由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统一登记和办理。
第八条 印章因机构名称变更、损毁、遗失、老化等原因需要重新刻制时,应按照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印章刻制完成后,应及时到民政部社会组织服务大厅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印章备案手续。
第十条 印章的规格和式样,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印章管理
第十一条 本基金会根据印章的类型不同,授权不同的管理部门指定专人保管印章。办公室作为印章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印章实行统一备案管理,并监督本基金会印章的使用。
第十二条 印章保管人负责印章日常管理,保证印章完好无损,防止印章遗失或损坏。印章保管人应建立印章使用台账和登记制度,并在用印申请人申请使用印章时做好登记和审批。未经批准,印章保管人不得擅自将印章外借,也不得随意提供用印。
第十三条 遇有印章保管人长时间外出、调动工作或离职时,由本基金会负责人或印章管理部门指定接管人行使印章保管职责,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印章应保管于印章管理部门办公场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私自带出和非法侵占与使用。
第四章 印章使用
第十五条 印章的使用范围:
(一)公章主要用于以本基金会名义签发文件文书等;
(二)钢印主要用于加盖证书、资质证明等证明类文件;
(三)合同专用章主要用于签订各类合同和协议;
(四)财务专用章主要用于开具支票、收据、对账单、背书等业务活动;
(五)发票专用章主要用于开具发票;
(六)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主要用于经法人授权的相关文件文书。
1. 财务专用法人名章仅限用于银行备案,对账及付款;
2. 行政专用法人名章主要用于文件文书。
第十六条 印章使用要经用印审批人签批后,方可使用。
用印审批人的审批权限,应由本基金会以书面的形式授权。
用印审批人不应同时保管印章。
第十七条 印章的审批程序:
(一)公章、钢印、合同专用章审批流程:
1.用印申请人须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秘书长审批后方可申请用印。
2.副理事长、秘书长申请用印须经理事长审批。
(二)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审批流程:
申请人所在部门负责人向秘书长提出申请,由印章保管人员审阅、了解用印内容,并在《财务专用章使用登记簿》上登记,由印章保管人盖章。
(三)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审批流程:
用印人申请须经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代表人同意后使用。
(四)口头传达审核、审批意见无效。
第十八条 用印审批流程应由印章管理部门全程记录,记录要素应齐全准确,记录应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用印部门对用印申请事项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严禁虚假申请使用印章。
第二十条 印章保管人员对用印审批手续完备与否进行核查,审批手续完备的,对用印申请材料加盖相应印章。严禁在空白页、空白表格以及审批手续不完整、关键信息缺失、字迹模糊的材料上加盖印章。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需在非办公场所使用印章的,应经专门程序审批,必要时可采取双人同领同行相互监督使用,印章管理部门要做好登记,并督促印章使用人及时归还印章。
第二十二条 印章使用人在外借使用印章时,要精心保管印章,用完后及时归还印章管理部门。
第五章 印章废止和销毁
第二十三条 本基金会发生注销或被撤销情形的,自登记管理机关发文之日起,原印章即行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基金会刻制新印章并完成备案手续后,原印章即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 印章废止由办公室统一按照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印章废止后应及时上交登记管理机关或按照有关规定封存、销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基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制定、修订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制度中与本制度冲突的条款同时废止。